企业信用公示有罚款记录,能判无效响应吗

栏目:工程招标 发布时间:2018-02-07
企业信用公示有罚款记录,能判无效响应吗

2017年1月某代理机构受卫生部门委托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叶酸(为预防性药品)。

 

  1月18日,第二轮报价前,谈判小组对4家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供应商A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两条行政处罚记录:2016年6月1日处罚款1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344元,2016年6月29日处罚款14400元,没收违法所得5356元。谈判小组据此认定有重大违法记录,取消供应商A报价资格,谈判继续,供应商B成交。

 

  1月22日,供应商A提起质疑,称成交供应商B也存有类似处罚信息记录。

 

  2月4日,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A的质疑,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重新组织评审的报告。

 

  2月8日,经过评审,4家供应商均无失信惩戒行为。随后, 代理机构发布《叶酸采购项目竞谈成交公告成交结果无效》公告。

 

  2月9日,原成交供应商B提出质疑,称成交结果已经公布,成交通知书已经发送,谈判程序正规,具有法律效益。

 

  2月15日,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B 质疑。

 

  2月25日,供应商B对代理机构答复不满,提起投诉。

 

  最终代理机构经过与供应商B协商,供应商B撤回投诉,本项目重新组织采购。

 

  问题引出:

 

  1、采购代理机构在遭遇资格性认定错误的质疑时,正确的处理措施是什么?

 

  2、供应商A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行政处罚记录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记录”?

 

  3.根据《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的规定,供应商A是非应该被拒绝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4、本案例带来了的启示是什么?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文)的规定,有五种重新评审的情形。一是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二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三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四是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五是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本案例中,成交结果确定后,当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对供应商的资格性审查错误,可以提请原谈判小组配合处理质疑的方式纠正错误,对本项目重新组织评审,并向市财政部门递交重新组织评审的报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交供应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同理,评审过程中的资格性审查发生错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该暂停政府采购活动。本案例中,如果对供应商A的资格审查有错,那项目还继续进行对供应商A不公平。如果采购代理机构能够在“第二轮报价前、供应商A提出质疑时,先暂停谈判活动,并上报市财政部门”,那就不会造成之后的被动局面。

 

  成交结果公布后,报价及其他相关成交信息已经公开,此时再取消供应商B的成交,显然又造成了供应商B的损害。而供应商B的损失是因为采购代理机构在遭到供应商A的质疑后继续评审导致的,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B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问题二,本案例评审专家因供应商A在信用查询系统中有行政处罚记录,宣布供应商A有“重大违法记录”,取消供应商A继续参与谈判。评审专家的这个认定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不诚信记录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将“不诚信记录”列入“重大违法记录”。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那么供应商A的较大数额罚款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呢,各地的标准不一样,本案例所在地的重大罚款的标准是2万元以上。据此有人认为,案例中供应商被罚款两次,加起来的金额超过了2万元,应当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记录”。但业界专家却表示,这个较大数额罚款不是以累加数额来计算,而是指单次的罚款来认定。因此,该案例中的供应商A的罚款不能认定为“重大违法记录”。

 

  那么,如果供应商A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重大违法记录”,是否又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规定的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三种情形呢?《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规定的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三种情形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通过查询相关信息,本案例中,供应商A虽然被处以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但并未被列入上述三类名单中。因此,供应商A的不应被拒绝参与谈判。

 

  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竞争性谈判小组的谈判对象均是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无论供应商是否满足资格要求,先“谈”再进行资格审查,前面的工作极有可能是白忙活。“谈”了半天,一审资格,发现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还得废标重来。本案例中,如果严格遵守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那对供应商A的资格审查错误有可能就是发生在谈判开始前,此时及时予以纠正,远比成交结果公布后省事得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文

 

  信用记录的使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文)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本文转自:政府采购信息网-操作实务